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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管理

  为加强股权管理,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本行整体利益,请广大A股和H股股东知悉并遵守银行业相关监管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

  (1)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注:现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

  (2)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股东报告事项的通知》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

二、股权质押

  为加强股权质押管理,防控相关风险、保持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请广大A股和H股股东关注并遵守股权质押相关的监管法规,及时、全面履行通知、申报或登记等各项义务。相关法规包括但不限于: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

  根据《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商业银行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根据该通知,本行在公司章程中载列了如下规定: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例如,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股东,具体定义见该办法第三条)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二)中国香港相关法律及规定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V部并结合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相关指引,对本行A股或H股类别股份有权益达到或超过该类别股份5%以上的股东,如作出股份质押,设立保证权益人及取得保证权益人均有义务按规定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自行进行权益披露。

三、股份变动的权益披露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XV部并结合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相关指引,对本行A股或H股类别股份有权益达到或超过类别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取得有关股份权益、后续权益发生变动及该权益占比降至5%以下时,均有义务按规定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自行进行权益披露。

*本页面内容仅供参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青岛银行保留上述内容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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